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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專利保護客體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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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保護客體。,是指專利保護的對象.即可以取得專利保護的發明創造。在各個國家由于各自不同的經濟水平和文化傳統以及對知識產權保護價值的不同認識,因此國家之間對哪些發明進行專利保護并不完全相同。

(一)對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的立法完善

從前文立法考察中我們發現,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在我國是以專利來保護的。然TRIPS中專利權專指發明專利,實用新型不屬于該協議所說的知識產權的范圍,而工業品外觀設計則單獨列為一類。而這一差異使我國對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的立法保護存在標準較高的不足。因此針對這一不足,我們需要在立法上做以下立法完善。首先.盡管我國立法對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進行專利保護,但是我們可以通過立法技術實現它們不同于發明專利的較低專利保護標準需求,以便擴大對小發明的保護范圍,更好的保護工業品外觀設計。而這,我們可以仿效我國專利立法在判別實用新型、外觀設計的新穎性、創造性標準、保護期限、專利申請審查方式等方面就采納了比發明專利較低標準的立法經驗。其次.,對紡織品外觀設計的專利保護完善。由于此項內容在本書第六章有詳細的論述,此處就只點到為止。

(二)動、植物新品種的專利保護

我國對于植’物新品種的保護專門制定了《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對于符合該條例規定的植物新品種授予植物新品種權,但我國專利法不保護植物新品種,只保護其生產方法。對于動物新品種我國現行的《審查指南》規定: “轉基因動植物是通過基因工程的重組DNA技術等生物學方法得到的動物或植物”因此不能被授予專利權。①因此在我國,任何動植物品種都不能被授予專利權。然而TRIPS協議,它并不排斥對動植物品種的專利保護,只是賦予其成員選擇適合各自的動植物保護方式。然從動植物新品種的保護發展來看,對它們進行專利保護的趨勢卻是日漸加強。

對于植物新品種的保護,20世紀30年代之前,由于人們普遍認為植物是自然物而并非為發明,它一直被排斥在專利制度保護的范圍之外。但近年來隨著農業科技的發展,涌現出了許多新植物品種,而立法上如何對植物育種者給予保護則成為日益突出的問題。在此背景下,各國在對植物新品種保護立法中形成了不同的看法.一種是應當以專利法來保護其權利,一種是采用特別法來保護其權利。一種是用專利法和特別法對植物進行兩重保護。美國1930年通過了《植物專利法案》,成為世界上第一個對植物品種提供專利保護的國家。但其保護的客體范圍僅僅限制在無性繁殖的植物。1952年的專利法也將植物專利作為專利法調整的客體之一。1970年頒布的《植物新品種法》又進一步將有性繁殖的植物品種進行保護。然對植物品種的專利保護上與其他普通專利的保護是大相徑庭。直到1985年美國植物新品種的專利保護才獲得和其他普通專利相同的法律保護。韓國對植物新品種的保護也采用了同美國的雙層立法保護模式。此后形成了以意大利為代表的不同于美國雙層保護模式(植物專利、普通專利和植物品種保護法的保護)的單一保護模式(專利法單獨保護模式)。

以上植物新品種的特別法保護向專利保護的立法轉變,更有利于保護植物新品種權利人的利益。因為:專利法的保護和植物新品種法保護存在以下差異:1.審查條件的不同。后者獲得專有權保護的實質條件沒有專利制度中嚴格。2.保護的力度和范圍不同。專利權保護相對來說是一種強保護,而植物品種權保護則相對來說是相對較弱的保護,其受到的限制也多于專利保護。最為主要的限制為植物品種權的行使要受到為保護普遍的公共利益而設置的農民特權的限制。雖然專利制度也有強制許可的權利限制,但是這一限制有嚴格的實體和程序規定。④

對于動物新品種的專利保護,同樣是經歷了一個長期的過程。雖然動物新品種的專利保護在歐洲乃至整個世界引起了不少的爭議.但在基因科技的發展背景下,人們創造出轉基因動物后.改變了“動物都是自然物”的傳統觀念。面對這一現實,人們不得不考慮如何對這種有價值的發明給予保護。于是,一些國家開始對動物品種的專利保護進行了立法探索。1976年澳大利亞率先在授予生物活體專利權。@1983年匈牙利修改后的專利法規定對動物品種可以授予專利,加拿太也決定將動物納入專利法的保護范圍。@1988年美國專利與商標局批準了世界上第一個哺乳動物專利。④

以上對動物品種保護立法的轉變,從理論上講,它有利于調動研發人員的創造積極性,保護研發人的正當利益不受侵害。然在實踐中,法律中對動物品種有法律保護的國家很少。

小結:對動植物新品種的專利保護,一方面是一國經濟發展的需要。因為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促進知識產權創新與經濟發展有著緊密的聯系。因此提高對科學技術的保護水平,是一國增強國際經濟競爭力的一個必要手段。另一方面是促進科技發展的需要.因為科技的發展它需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的投入,對科技是否保護、如何保護直接影響到科技的進步,進而影響到經濟的發展。而在現代科技革命中.生物技術占有重要的地位,因此各國專利立法中對科技產物的動植物品種考慮是必要的。

從國外的立法先例以及未來社會科學技術的發展來看,我國應在立法上確認動植物新品種的專利保護制度。目前學者反對我國動植物新品種進行專利保護的普遍事由為:我國是個農業國。然而從宏觀和長遠來看,這是不利于我國農業提高技術水平和科技含量,走向高科技的。在21世紀生物技術在科技革命中日漸重要地位的背景下,我國要想在國際競爭中取得優勢地位,必須注重自身的創新,而創新的動力來源就是要調動人們發明創造的積極性,而這在彳艮大程度上取決于對動植物品種的專利保護之上。

(三)基因的專利保護

面對基因技術的巨大商機,我國很多企業參與到基因專利申請之中。針對日益增多的基因專利申請,200L年我國《審查指南》對基因的定義為:基因是具有特定生理功能的DNA序列。④并對基因的專利審查等問題做了統一規定.實際上承認了基因的可專利性。然從《審查指南》內容和效力來看。我國對基因的專利保護還相當的不完善。理由: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制定的《審查指南》這一部門規章對基因專利保護無論從效力、還是從更好的對基因資源進行保護角度講,都是不合適的。因此,我們有必要借鑒國外對基因專利保護的立法經驗,在我國專利法中增加相關內容,以便完善我國專利立法對基因的保護。

考察當今各國對基因是否給予專利保護的立法、理論,它們仍存爭議。從世界對基因的保護現狀來看,部分國家開始出現了開明的態度。然是否給予基因專利保護以及專利的保護程度,不同國家差異仍然很大。在以美國為代表的少數發達國家,給予基因于專利保護,保護范圍比較廣,且其授予專利的標準比較低,并不強調其實用性。而大部分國家的態度比較慎重,要么授予專利的條件比較苛刻,要么根本不對基因進行專利保護。在基因專利諸多種類中,基因藥物和轉基因植物的專利保護在各國較為普遍,但對基因治療方法、轉基因動物以及人類基因的專利保護問題,各國做法存在很大的差異。

對于基因治療方法。大多數國家的態度是不授予專利,我國也采取了類似做法。但美國、比利時和南非已經在立法上給予其專利保護。對于轉基因動物雖然大多數國家的專利法都規定不授予專利,但是美國和歐洲專利局和日本先后都開始對其進行專利保護。對人體基因的專利性問題,各國爭議也是比較大的,雖然對其確認專利保護的國家較少,但是美國、德國和日本等國已經開始對其進行專利保護。

小結:通過前文的敘述和考察,我國立法應有的放矢地借鑒國外立法經驗,在我國《專利法》中確立對基因的專利保護,同時對我國基因專利保護做以下改進:降低對其“工業實用性”標準條件,擴大對基因專利保護的范圍;轉變立法的傳統倫理道德觀念,隨著科技的發展,尤其是生物技術的進步,專利立法應對離體的人造器官和人體細胞以及人體遺傳物質給予保護;針對不同的基因種類,進一步細化專利立法內容,使我國對基因的立法更具可操作性。

(四)商業方法的專利保護

商業方法是一種智利活動的準則和方法。它借助計算機系統和網絡媒介實施的用于經營活動或處理財經信息的系統性技術方法。通常它通過兩種方式獲得:一是以擴大計算機軟件相關技術的應用獲得。另一種是以擴展與計算機相關發明相聯系的經營方式獲得。

當今,伴隨現代網絡技術的飛速發展,商業方法通過計算機的相關設備轉化成具體的、現實的、有用的運作效果,對生產過程和經營方式的影響日益重要。因此客觀上產生了對商業方法專利立法保護的需要。

在我國立法上,單純的計算機程序和商業方法本身是不能被授予專利權。我國《專利法》第25條排除了智力活動規則和方法作為專利保護客體。 《審查指南》對“智力活動規則和方法”做解釋中包括了“組織、生產、商業實施和經濟等管理的方法及制度”、“計算機的語言及計算規則”和“計算機程序本身”。《審查指南》還規定:如果一項發明僅僅涉及智力活動規則和方法,也就是說智力活動規則和方法本身,是不應授予專利的。然而,我國并不否認商業方法的可專利性。我國《審查指南》中規定: “如果一件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申請是為了解決技術問題,利用了技術手段和能夠產生技術效果,就不應僅僅因為該發明專利申請涉及計算機程序而否定該發明專利申請可給予專利保護的客體。”“凡是為了解決技術問題,利用技術手段,并可以獲得技術效果的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申請屬于可給予專利保護的客體。”

在國外,在理論上人們對商業方法或者商業專利的定義還沒有統一的定義。美國專利局對商業方法的定義:商業方法是一個經常被用來描述各種類型方法權利的總概念。美國對商業方法可專利性的解釋為:一項與計算機相關的發明只要是一個專業技術領域中的實際應用,就屬于可專利的主體。‘滴務方法專利系一項與計算機相關的發明在具體專業技術領域中的實際應用,不可因其本身屬于商務方法而被排除于可受權專利之外。啦司法實務中.美國、日本和歐盟等少數國家開始在立法上確立了對商業方法的專利保護。

小結:雖然在我國實踐中至今尚未出現商業方法的專利申請,但由于網絡技術在商業領域越來越多的成功應用、國外立法的發展,我們在立法上不能再漠視商業方法的專利保護問題。既然我們在《審查指南》中對商業方法的可專利性已經是一種肯定的態度,那么我國《專利法》就不應完全否認商業方法的可專利性,而應該在我國現有的技術條件下賦予某些商業方法專利權,確定其在我國保護的范圍和程度。事由: 《審查指南》作為一種行政規章,且不說其效力問題,單就其內容來看,它對商業方法的有關規定零星,缺乏系統的規定,需要在進一步研究和探討。

概言之,專利法的客體范圍如何立法,它受到一國的科技、政治、經濟和人文環境等多種因素的影響。其中尤為重要的就是科技發展對專利客體立法不斷提出的挑戰。因此,在我國立法中,如何使其立法不滯后而又不失穩妥性,那么我們在立法模式中就要選擇列舉式和概括式相結合的模式。一方面,我們在立法中以列舉的方式肯定目前在我國所出現的可授予專利客體,另一方面我們要制定兜底條款,為以后科技發展所產生的新的客體留下法律的保護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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