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公約》最初是1883年3月20日簽訂的,原始文本中并沒有關于馳名商標的規定,第6條之二和第10條之二等與保護馳名商標有關的規定都是在后來的修改中加進去的。 (一)第6條之二 于1911年在華盛頓召開的修訂《巴黎公約》的外交會議上,法國第一次提出了如何在其他國家保護在原屬國注冊的商標的問題,也就是如何防止已經使用但未經注冊的馳名商標被意欲從這個商標的商譽中獲得好處的競爭者所利用的問題。法國提議,在1883年《巴黎公約》第6條的后面,加上這樣一個規定:“公約成員國的國民在本國注冊了商標并且是這個商標在其他成員國的第個使用者的情況下,即使在該國有第三方就這個商標獲得注冊,他仍有權繼續在該國使用這個商標。”但是,由于當時一些國家只保護已經注冊的商標,這個提議沒有被通過。 1925年在海牙舉行的修訂《巴黎公約》的外交會議上,這個問題又被提上了議程。在準備這次會議的過程中,荷蘭政府和保護知識產權國際聯合局( United International Bureaux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注意到了國際聯盟( the League ofNations)框架下的研究成果。在1924年國際聯盟經濟與財政委員會為了有效反對不正當競爭而召開的“技術會議”上所做的報告中指出:商家為自己獲得商標權、阻止來自國外的馳名商標的真正所有人使用該商標或者使其使出巨大的代價才能使用該商標而就該商標提出注冊請求的現象并不少見。 為了解決這個問題,荷蘭政府和保護知識產權國際聯合局提出了關于第6條之二的新的建議稿:“成員國承諾對于他人就已經馳名的外國人的商標提出的注冊申請予以拒絕,已經注冊的予以撤銷;在注冊之日起至少3年內,應當允許利害關系人提出這種撤銷注冊的請求。” 會上,德國和奧地利建議這個新的條文應當明確規定,一個商標要獲得這樣的保護,必須在尋求保護的國家馳名,并且爭議的注冊商標所應用的商品必須與這個商標相同或類似。法國、英國和意大利建議,由于商標所有人要同時關注很多國家的有關情況,可以提起撤銷商標注冊申請的期限應當由3年延長至5年。瑞典建議對馳名商標的保護應當以該商標在尋求保護的國家有一定程度的使用為前提。瑞土提出了這樣一個問題:尋求保護的商標是必須在原屬國馳名還是必須在爭議商標的注冊申請地馳名?但沒有給出解決方案。瑞士還建議成員國應當有義務應有關當事人的請求或依職權以行政或司法裁決撤銷商標的注冊;并且對于撤銷請求的提出不應有時間上的限制。